信息索引号 002489452/2024-00014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杭经信法规〔2015〕292号 成文日期 2024-01-23
发布机构 市经信局 信息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统一编号 ZJAC03-2015-0002 关联类型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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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来源: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发布时间:2024-01-23 16:42      浏览次数:

各区、县(市)经信局(发改经济局),本委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文件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经信委工作实际,对原《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杭经法规〔2007〕413号)进行了修订,并经市经信委党委会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将《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配套的《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制度》、《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案卷审核和质量跟踪评判制度》、《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等相关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相关配套制度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5年11月9日


附件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基准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裁量基准,是指本委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委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确定处罚种类和实施罚款的建议、审查、决定。

第四条 本委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实行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基准裁量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事实、理由以及裁量基准,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七条 本委查处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程度可分为三类:较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一)较轻处罚基准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2)主动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其他法定较轻处罚情节的

(二)一般处罚基准

(1)非初次违法的行为;

(2)其他法定一般处罚情节的。

(三)从重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2)知法违法、限期整改拒不整改、屡查屡犯的;

(3)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者故意拖延提交、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的;

(4)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妨碍现场执法人员履行公务、态度蛮横、抗拒检查、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6)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7)其它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可以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处理意见中充分阐述行使基准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有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情形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分管主任审核并由主任批准,必要时由主任召集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章 行政处罚(共10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以下情形的,责令限期改造:正式生产后(试运行稳定达产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超出强制性节能标准10%以内。

(2)一般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整改:正式生产后(试运行稳定达产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超出强制性节能标准10%-50%范围内。

符合以下情形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正在建设但尚未投产。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①正式生产后(试运行稳定达产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超出强制性节能标准50%;②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造的,限期改造后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③限期整改或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后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2)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①节能审查正在进行中投入生产、使用;②未经节能验收投入生产、使用;③节能验收后实际产品能耗水平超出验收标准的。

(2)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整改:①未经节能审查投入生产、使用;②节能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符合以下情形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整改:未经节能审查开工建设的。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关闭:①实际建成达产的产能、规模或者主要生产产品工艺、主要用能设备与节能审查批复意见不相符的;②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的,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③经过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资质或者从事专业节能服务两年以上;

(3)有十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节能评估机构执业;

(4)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管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业务范围,事先将机构名称、前款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报送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节能评估机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未予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节能评估机构名录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非初次违法或近两年内因其他行为被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责令改正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①在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②存在不配合能源监察机构案件办理行为的。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消耗总量的等级划分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的(含未在近两年内被能源监察机构因同行为实施过责令改正的),逾期不改正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非初次违法或近两年内曾经因同行为被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过1次责令改正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①近两年内存在因同行为被实施责令改正2次及以上的;②存在不配合能源监察机构案件办理行为的。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的(含未在近两年内被能源监察机构因同行为实施过责令改正的),逾期不改正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

(2)一般

非初次违法或近两年内曾经因同行为被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过1次责令改正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①近两年内存在因同行为被实施责令改正2次及以上的;②存在不配合能源监察机构案件办理行为的;③近两年内,被国家、省、市节能主管部门公示有其他节能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改正的。

重点用能单位违法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定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的(含未在近两年内被能源监察机构因同行为实施过责令改正的),逾期不改正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2)一般

非初次违法或近两年内曾经因同行为被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过1次责令改正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①近两年内存在因同行为被实施责令改正2次及以上的;②存在不配合能源监察机构案件办理行为的。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十七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的,且积极主动消除阻碍节能监察等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非初次违法或近两年内因其他行为被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过1次责令改正的,且积极主动消除阻碍节能监察等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①有闭门不见、态度蛮横、行为恶劣等拒绝、阻碍能源监察情形的;②经能源监察机构催告,拒绝提供或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含置之不理)相关资料、样品等情形的;③在能源监察机构调查过程中,存在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情形的。

对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能源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不能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如期整改,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的(含未在近两年内被能源监察机构因同行为实施过责令改正的),逾期不改正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非初次违法或近两年内曾经因同行为被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过1次责令改正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①近两年内存在因同行为被实施责令改正2次及以上的;②存在不配合能源监察机构案件办理行为的。

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控制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使用空调采暖、制冷,室内空调的温度控制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建筑室内空调的温度控制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除有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夏季制冷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采暖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二)裁量标准

(1)较轻或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①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初次超标,积极配合温度检查;②对温度超标情况进行整改,有实际措施,整改态度端正。

(2)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①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超标1次且未积极进行整改;②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初次超标且不配合温度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①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超标2次且未积极进行整改;②存在态度蛮横、闭门不见、故意拖延等不配合能源监察机构开展温度检查的恶劣行为。

建设工程未经许可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协议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或者在建设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进行现场搅拌的,首次检查发现,且承诺在规定期限内能整改到位的。

裁量幅度: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整改到期后再次检查时,仍违法进行现场搅拌的。

裁量幅度: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并拒不整改的。

裁量幅度: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建设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本基准及相关配套制度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2007年12月13日印发的《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杭经法规〔2007〕413号)废止。附件1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制度

第一条 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32号)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提高行政处罚透明度,推进行政处罚的科学化、合法化,实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制度。

第三条 市经信委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依法查办的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市经信委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公开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的具体内容有: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

(四)行政处罚主要违法事实、种类、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予网上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六条 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时,应当隐去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信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被处罚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撤下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的,应当从互联网上撤下。

除通过政务服务网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外,还可以在经济信息网站上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职责的,由分管领导和有关处室讨论决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信息网上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本委机关各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年终考评的一项内容。

附件2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明确市经信委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行政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三)熟悉本部门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三)不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六条  本委有关处(室)和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以下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处(室)和有关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分管领导核审;(四)对分管领导、有关处室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有关处室及分管领导同意,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九条  下列情形,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部门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主办人在年度考核时优先考虑加分。

附件3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行政处罚案卷审核和质量跟踪评判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经信委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严格依法办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经信委应当将行政执法案卷审核和质量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范围,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案卷规范化水平。

第二条  市经信委政策法规处(行政审批处)应对本委和直属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审核和质量跟踪。

第三条  行政执法的案卷的制作文书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准确,符合档案规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行政执法程序到位。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真实记录,应当遵循全面、客观、真实、合法和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资料,按照规定的类别、顺序排列,立卷归档。

第八条  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严格程序和标准,确保案卷评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九条  案卷评查采用自查为主,统一检查为辅的方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委的案卷及直属单位的案卷开展自查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上的案卷评查。

第十条  对不按照《浙江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卷》评查要求立卷的,予以内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4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根据杭州市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5〕82号)和《杭州市2015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中规范行政执法制度建设落实工作精神,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委机关和本委直属单位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的记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职能,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不得干扰或破坏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执法部门从事下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

(一)现场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

(二)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项目;

(二)被检查单位(人)名称(姓名)、检查人和记录人姓名;

(三)检查情况记录,主要包括:

1、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2、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和程序是否合法;

3、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4、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5、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或适当;

6、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7、其他应当记录的情况。

(四)检查人和记录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五)被检查单位(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条  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活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至少有一名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询问,不得阻挠。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作完毕,应当交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核实确认。

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记录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对意见进行复核,对意见合法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记录的内容无异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职能时,发现行政执法人有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行政执法人员改正或限期改正。发现有需要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索引号

002489452/2024-00014

发布机构

市经信局

文号

杭经信法规〔2015〕292号

发布日期

2024-01-23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AC03-2015-0002

有效性

有效

关联类型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1-23 16:42

浏览次数:

各区、县(市)经信局(发改经济局),本委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文件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经信委工作实际,对原《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杭经法规〔2007〕413号)进行了修订,并经市经信委党委会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将《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配套的《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制度》、《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案卷审核和质量跟踪评判制度》、《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等相关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相关配套制度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5年11月9日


附件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基准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裁量基准,是指本委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委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确定处罚种类和实施罚款的建议、审查、决定。

第四条 本委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实行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基准裁量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事实、理由以及裁量基准,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七条 本委查处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程度可分为三类:较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一)较轻处罚基准

(1)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2)主动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其他法定较轻处罚情节的

(二)一般处罚基准

(1)非初次违法的行为;

(2)其他法定一般处罚情节的。

(三)从重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2)知法违法、限期整改拒不整改、屡查屡犯的;

(3)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者故意拖延提交、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的;

(4)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妨碍现场执法人员履行公务、态度蛮横、抗拒检查、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6)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7)其它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可以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处理意见中充分阐述行使基准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有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情形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分管主任审核并由主任批准,必要时由主任召集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章 行政处罚(共10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以下情形的,责令限期改造:正式生产后(试运行稳定达产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超出强制性节能标准10%以内。

(2)一般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整改:正式生产后(试运行稳定达产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超出强制性节能标准10%-50%范围内。

符合以下情形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正在建设但尚未投产。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①正式生产后(试运行稳定达产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超出强制性节能标准50%;②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造的,限期改造后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③限期整改或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后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2)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①节能审查正在进行中投入生产、使用;②未经节能验收投入生产、使用;③节能验收后实际产品能耗水平超出验收标准的。

(2)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整改:①未经节能审查投入生产、使用;②节能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符合以下情形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整改:未经节能审查开工建设的。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关闭:①实际建成达产的产能、规模或者主要生产产品工艺、主要用能设备与节能审查批复意见不相符的;②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的,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③经过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资质或者从事专业节能服务两年以上;

(3)有十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节能评估机构执业;

(4)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管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业务范围,事先将机构名称、前款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报送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节能评估机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未予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节能评估机构名录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非初次违法或近两年内因其他行为被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责令改正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①在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②存在不配合能源监察机构案件办理行为的。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消耗总量的等级划分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的(含未在近两年内被能源监察机构因同行为实施过责令改正的),逾期不改正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非初次违法或近两年内曾经因同行为被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过1次责令改正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①近两年内存在因同行为被实施责令改正2次及以上的;②存在不配合能源监察机构案件办理行为的。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的(含未在近两年内被能源监察机构因同行为实施过责令改正的),逾期不改正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

(2)一般

非初次违法或近两年内曾经因同行为被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过1次责令改正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①近两年内存在因同行为被实施责令改正2次及以上的;②存在不配合能源监察机构案件办理行为的;③近两年内,被国家、省、市节能主管部门公示有其他节能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改正的。

重点用能单位违法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定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的(含未在近两年内被能源监察机构因同行为实施过责令改正的),逾期不改正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2)一般

非初次违法或近两年内曾经因同行为被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过1次责令改正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①近两年内存在因同行为被实施责令改正2次及以上的;②存在不配合能源监察机构案件办理行为的。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十七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的,且积极主动消除阻碍节能监察等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非初次违法或近两年内因其他行为被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过1次责令改正的,且积极主动消除阻碍节能监察等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①有闭门不见、态度蛮横、行为恶劣等拒绝、阻碍能源监察情形的;②经能源监察机构催告,拒绝提供或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含置之不理)相关资料、样品等情形的;③在能源监察机构调查过程中,存在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情形的。

对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能源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不能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如期整改,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的(含未在近两年内被能源监察机构因同行为实施过责令改正的),逾期不改正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非初次违法或近两年内曾经因同行为被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过1次责令改正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①近两年内存在因同行为被实施责令改正2次及以上的;②存在不配合能源监察机构案件办理行为的。

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控制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一)法定依据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使用空调采暖、制冷,室内空调的温度控制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建筑室内空调的温度控制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除有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夏季制冷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采暖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二)裁量标准

(1)较轻或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①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初次超标,积极配合温度检查;②对温度超标情况进行整改,有实际措施,整改态度端正。

(2)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①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超标1次且未积极进行整改;②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初次超标且不配合温度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①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超标2次且未积极进行整改;②存在态度蛮横、闭门不见、故意拖延等不配合能源监察机构开展温度检查的恶劣行为。

建设工程未经许可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协议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或者在建设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违法进行现场搅拌的,首次检查发现,且承诺在规定期限内能整改到位的。

裁量幅度: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

整改到期后再次检查时,仍违法进行现场搅拌的。

裁量幅度: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并拒不整改的。

裁量幅度: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建设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本基准及相关配套制度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2007年12月13日印发的《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杭经法规〔2007〕413号)废止。附件1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制度

第一条 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32号)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提高行政处罚透明度,推进行政处罚的科学化、合法化,实行行政处罚决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制度。

第三条 市经信委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依法查办的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市经信委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公开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的具体内容有: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

(四)行政处罚主要违法事实、种类、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予网上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六条 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时,应当隐去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信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被处罚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撤下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的,应当从互联网上撤下。

除通过政务服务网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外,还可以在经济信息网站上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职责的,由分管领导和有关处室讨论决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信息网上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本委机关各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年终考评的一项内容。

附件2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明确市经信委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行政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三)熟悉本部门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三)不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六条  本委有关处(室)和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以下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处(室)和有关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分管领导核审;(四)对分管领导、有关处室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有关处室及分管领导同意,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九条  下列情形,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部门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主办人在年度考核时优先考虑加分。

附件3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行政处罚案卷审核和质量跟踪评判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经信委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严格依法办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经信委应当将行政执法案卷审核和质量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范围,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案卷规范化水平。

第二条  市经信委政策法规处(行政审批处)应对本委和直属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审核和质量跟踪。

第三条  行政执法的案卷的制作文书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准确,符合档案规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行政执法程序到位。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真实记录,应当遵循全面、客观、真实、合法和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资料,按照规定的类别、顺序排列,立卷归档。

第八条  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严格程序和标准,确保案卷评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九条  案卷评查采用自查为主,统一检查为辅的方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委的案卷及直属单位的案卷开展自查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上的案卷评查。

第十条  对不按照《浙江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卷》评查要求立卷的,予以内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4

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根据杭州市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5〕82号)和《杭州市2015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中规范行政执法制度建设落实工作精神,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委机关和本委直属单位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的记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职能,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不得干扰或破坏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执法部门从事下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

(一)现场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

(二)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项目;

(二)被检查单位(人)名称(姓名)、检查人和记录人姓名;

(三)检查情况记录,主要包括:

1、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2、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和程序是否合法;

3、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4、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5、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或适当;

6、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7、其他应当记录的情况。

(四)检查人和记录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五)被检查单位(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条  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活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至少有一名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询问,不得阻挠。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作完毕,应当交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核实确认。

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记录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对意见进行复核,对意见合法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记录的内容无异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职能时,发现行政执法人有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行政执法人员改正或限期改正。发现有需要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